(2017)豫0105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与河南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河南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河南创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064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XXXXXX。负责人陈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奇、刘建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文龙。被告马文龙,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被告全庆宇,女,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XXXXXXX。被告张保红,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XXXXXXX。被告徐刚,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XXXXXXX。被告王丹丹,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XXXXXXX。被告贾刘晨,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被告芦霞,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被告河南创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法定代表人芦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凯公司”)、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河南创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创世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凯公司、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众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尾号为XXX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众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分10期,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收息日。同时,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发生停业、歇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并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对逾期金额计收罚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众凯公司承担不超过主债权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相应措施。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其他八被告与原告签订尾号为XXXXXXX的《保证合同》,对被告众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授权原告在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违约情形时直接从其在郑州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以用于清偿主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众凯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此后,被告众凯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核实,被告众凯公司已停业,经营地址人去楼空,为保障债权实现,依约向各被告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但通知发出且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后,各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迫于无奈,原告依约自保证人张保红账户扣划367700.7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部分本金、利息等各被告仍然拒不归还,也怠于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众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655615.03元(其中本金4632299.26元、含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3315.77元),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众凯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229.93元;3、被告众凯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900元;4、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众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马文龙、全庆宇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创世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郑银小企业借字第XXX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郑银保字第XXXXXXX号《保证合同》,3、《借据》;第三组证据:1、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的本息明细表,2、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第四组证据;1、豫中民律字07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编号为XXXXXXX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众凯公司、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众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1%,执行贷款利率为7.8735%;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众凯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众凯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被告众凯公司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众凯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凯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要求被告众凯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同日,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住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众凯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众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利率为9.7005%,被告众凯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予确认。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众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632299.26元、利息23301.81元、复息13.96元,共计4655615.03元。2017年2月8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5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众凯公司、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分别与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凯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众凯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众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2299.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315.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及律师费58900元,并要求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创世纪公司对被告众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贷款本金4632299.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315.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及律师费58900元;二、被告马文龙、全庆宇、张保红、徐刚、王丹丹、贾刘晨、芦霞、河南创世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对被告河南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众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负担4721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48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