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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伟华与谢雄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华,谢雄标,周荣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915号原告:周伟华,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雄标,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松、林亚青,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荣轩,男,汉族,1992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周伟华诉被告谢雄标、第三人周荣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健,被告谢雄标的委托代理人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荣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华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称其在佛山南海做地铁工程,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原告先后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2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两次共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2014年月8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8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的8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则被告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只是陆续支付了21万元利息给原告,之后便故意躲避原告,拒绝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80万元整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238000元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为448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尚欠的利息为448000-210000=238000元,实际利息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雄标辩称:一、被告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现金80万元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借到8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仅仅是2014年8月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到原告376000元,此后不再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至于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7月2日还借到原告30万元,8月5日借款50万元,两次共计80万元,并非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从2014年8月2日才产生的,借款协议也是借款当日签订,至于原告称在2014年7月2日借款给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周荣轩之间在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实际上两笔资金都是原告的,当时两个合同的借款方名字均是空白的,原告为了混淆事实,就将其中一份合同写上第三人的名字。现在第三人的借款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判决认定的也不属实,存在很多事实不清的地方,第三人目前上诉中,至于是否交上诉费,代理人不清楚。二、借款后,被告已经通过转账还款了32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荣轩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周伟华(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谢雄标(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因工程资金紧缺急需钱故于2014年8月2日向甲方共借现金总额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人民币)。一、此次借款乙方承诺以下条例:1、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2014年银行同期利息4倍,需在每月2号前支付于甲方;2、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在规定时间不还清所有借款,乙方须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向法院诉讼的所有费用。以上条例经双方仔细阅览后签字按手印生效。乙方签字后便视为借款现金已收到。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周伟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借款282000元给被告谢雄标。同年8月2日,原告周伟华转账借款376000元给被告谢雄标。2014年7月2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18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36000元。同月1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6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2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10000元,同月3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20000元。同月15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转账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76%。2014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56%。同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52%。同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51%。因被告谢雄标未予继续偿还原告周伟华借款本息,原告周伟华为此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以及被告谢雄标尚欠原告周伟华借款本息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本案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总额80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就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在实际交付的时候,才能使合同成立。因此,确认原告周伟华出借借款给被告谢雄标的本金具体数额,应由原告周伟华举证予以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周伟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82000元给被告谢雄标。同月2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谢雄标尚欠原告周伟华借款本金264000元(282000元-18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周伟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76000元给被告谢雄标,被告谢雄标共欠原告周伟华借款本金640000元(264000元+37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周伟华诉称其向被告谢雄标共支付借款现金142000元一节,只有原告周伟华本人陈述,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雄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伟华、被告谢雄标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2014年银行同期利息四倍。2014年8月2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借款本金640000元。故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92%[(5.76%÷12个月)×4倍]。被告谢雄标欠到原告周伟华借款640000元每天利息为409.6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36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34天利息13926.4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73.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926.40元,原告借款每天利息为395.47元。同月1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6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7天利息2768.29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31.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4694.69元,原告借款每天利息为393.4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5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50天利息1967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33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364.69元,原告借款每天利息为373.99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20天利息7479.80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20.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844.49元,原告借款每天利息为365.98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借款3天利息为1097.94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85%[(5.56%÷12个月)×4倍]。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借款571844.49元3天利息为1057.92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84%[(5.52%÷12个月)×4倍],原告借款571844.49元1天利息为350.7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84%[(5.51%÷12个月)×4倍],原告借款571844.49元1天利息350.73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借款571844.49元3天利息为1052.1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不还清所有借款,被告须承担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借款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借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借款571844.49元每天利息为381.23元[(571844.49元×24%)÷12个月÷30天]。2014年12月2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851.99元(1097.94元+1057.92元+350.73元+1052.19元+按年利率24%计算27天利息10293.21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148.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696.48元。原告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借款利息每天为377.13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26天利息为9805.38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4.6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501.86元,原告借款每天利息为377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27天利息为10179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2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680.86元,原告借款每天利息为370.45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借款72天利息26672.40元中的1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672.40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原告借款每天利息为370.45元。同月31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10000元,只是支付原告借款30天的利息11113.50元中1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785.90元(16672.40元+1113.50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2015年8月8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20000元,只支付原告借款69天利息25561.05元中2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346.95元(17785.90元+5561.05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2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50天利息18522.50元,余款1477.50元支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346.95元中1477.5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869.45元(23346.95元-1477.50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2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67天利息24820.15元中2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689.60元(21869.45元+4820.15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同月15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1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12天利息4445.40元,余款5554.60元支付尚欠借款利息26689.60元中5554.6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135元(26689.60元-5554.60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2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54天利息20004.30元中2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139.30元(21135元+4.30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2016年4月2日,被告谢雄标向原告周伟华还款1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55天利息20374.75元中1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514.05元(21139.30元+10374.75元)以及借款本金555680.86元。综上所述,原告周伟华诉请被告谢雄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中555680.8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谢雄标辩称驳回原告周伟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周荣轩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雄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华偿还借款555680.8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1514.05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雄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2元,由原告周伟华负担4173元,由被告谢雄标负担9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人民陪审员  严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