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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邱海英王建与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邱海英,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540号原告:王建,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邱海英,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青龙街15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0074236W。法定代表人:李洪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陶,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建、邱海英与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邱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荣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珊、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邱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大修基金、契税、登记费270811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分别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明确只是购房款计算利息,大修基金、契税、登记费等代收费不计息;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87.8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492号(幸福立方)2幢X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9.52平方米,总成交价258789元,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契税7764元、专项维修基金4171元;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预付房款13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被告房款120000元、大修基金4171元、契税、登记费7851元,并于2015年12月9日补缴房屋尾款878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未经竣工和消防验收,水电气设施未安装),现已逾期一年多时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荣坤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原告所述已缴纳购房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未付清购房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交房,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坤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014年7月9日,原告王建、邱海英与被告荣坤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492号2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69.5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25878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甲方(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本商品房交付条件:本商品房已通过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九条关于甲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12条约定,本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契税、大修基金、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等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由甲方代收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2022元(暂按总成交金额3%收购房契税7764元、专项维修基金4171元),最终结算以办理权证时的缴费标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乙方在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前,应当付清全部应付款项、面积差价款,按时足额缴纳专项维修基金、规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交付,直至乙方履行完毕前述全部义务,甲方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预付了购房定金130000元;2014年7月10日,交付购房款120000元、代收费12022元(契税、大修基金等),2015年12月9日交付购房尾款8789元;共计270811元。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涉案商品房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水电气未安装,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而被告开发的涉案商品房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代收费、购房款及利息等,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88元(258789元×1%);被告应退还的购房款利息本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邱海英与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建、邱海英购房款25878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分别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邱海英违约金2588元、代收费12022元(契税、大修基金等),共计14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