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新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瓶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瓶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864号原告:郭新飞,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送达地址: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乙烯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号。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瓶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513号,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513号。法定代表人:朱洒洒,系平安财险余杭瓶窑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郭新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瓶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余杭瓶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飞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瓶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4时20分,张胜江驾驶豫B×××××轿车由北向南沿着南北水泥路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朱家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原告车辆经过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280元。2017年2月6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多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险余杭瓶窑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郭新飞所有的豫J×××××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余杭瓶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8日15时起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248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7年1月30日14时20分,张胜江驾驶一辆车牌豫B×××××轿车由北向南沿着南北水泥路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朱家庙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郭新飞驾驶的豫J×××××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为豫J×××××小轿车损失进行估价为19280元整,支付鉴定费用776.7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豫J×××××1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19280元,并支付鉴定费776.7元。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该车郭新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车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280元,并提供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应予证实,原告郭新飞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余杭瓶窑支公司赔付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80元、评估费776.7元,以上共计20056.7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放弃56.7元的赔偿,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瓶窑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新飞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瓶窑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娄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