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292号原告马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在我处借款1883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883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款1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安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