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杨朱先兰与重庆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兰,曹杨,重庆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3幢1-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987559W。法定代表人:徐万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霜,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39492729R。法定代表人:高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霜,女,汉族。上诉人朱先兰、曹杨与被上诉人重庆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房产)、重庆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江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先兰、曹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漏判主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在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出售时已经被查封、抵押的事实并未陈述。导致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故意隐瞒房屋存在抵押和司法查封的情况。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先兰、曹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朱先兰、曹杨、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之间的口头团购协议;2、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对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朱先兰、曹杨承担的购房双倍返还定金及诉讼费1016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朱先兰、曹杨在链家地产恒大城中介处了解到中甬·优米优米项目有门面出售,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房江湖公司支付约定的团购费5万元。2015年10月28日,朱先兰、曹杨作为乙方与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甬·优米优米”认购书》(编号为0010489),约定朱先兰、曹杨认购“中甬·优米优米”2幢1层1068附1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27平方米。后因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该房屋时并未告知朱先兰、曹杨抵押权的存在,存在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渝010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朱先兰、曹杨定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2016年3月22日,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得知朱先兰、曹杨购买的上述门面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权和司法查封,将朱先兰、曹杨支付的5万元团购费退还给了朱先兰、曹杨。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双倍返还朱先兰、曹杨定金的主体,具有特定性。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作为中介,促成朱先兰、曹杨与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系履行居间的义务。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认购书约定与朱先兰、曹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过错,本案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并无明显过错,且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已向朱先兰、曹杨实际退还了团购费,朱先兰、曹杨、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之间的居间关系已经完成。故一审法院对朱先兰、曹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先兰、曹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朱先兰、曹杨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作为中介,向朱先兰、曹杨提供购房的信息。嗣后,朱先兰、曹杨未能成功买房是因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权和司法查封,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承担过错责任,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并无明显过错,且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已将朱先兰、曹杨支付的5万元团购费退还给了朱先兰、曹杨。本案中,曹杨、朱先兰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事先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和抵押,且双方并未约定链家房产、房江湖公司对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朱先兰、曹杨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先兰、曹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朱先兰、曹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