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康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康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异1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国际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窦兴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智,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康珊,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湖南路金星花园C区。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厂—路九龙里。法定代表人:李佑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路7号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陈冠杰,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康珊与被执行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北海市高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昂公司对本院(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昂公司称,本院以(2015)北法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冻结其150万元银行存款,实际划拨238757.59元。(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划拨950000元,本院共划了1192291.59元。根据生效判决,高昂公司应对交建公司尚未向黄康珊支付的道路建设工程款76690.57元以及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本院已超额划拨。请求撤销(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将从异议人账户划走的超过76990.57元及利息的款项划转回异议人,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本院查明,黄康珊与交建公司、港联公司、高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本诉被告交建公司、港联公司支付黄康珊道路建设工程款l27.563977万元、履约保证金l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本诉被告高昂公司对被告交建公司尚未向本诉原告黄康珊支付的道路建设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黄康珊对本诉被告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本诉原告黄康珊对被告高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黄康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成本支出ll8.15922万元、项目部经理工资及费用17057元;六、驳回反诉原告交建公司对反诉被告黄康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高昂公司为北海营盘经石头埠至闸口二级公路A段工程的发包人,交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黄康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康珊依法有权主张高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建公司向高昂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544156.42元,也进行了债权登记……高昂公司客观上不能向交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尾款……故根据黄康珊的诉讼主张,高昂公司从法律上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150万元范围内对黄康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第六项;二、变更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为: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向黄康珊支付尚欠工程款76990.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6990.57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向黄康珊支付履约保证金l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33-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昂公司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冻结242291.59元。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以高昂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本院对上述款项进行续冻结。2017年3月29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以已责令被执行人交建公司、港联公司、高昂公司偿还1095083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同年4月26日扣划242291.59元到本院银行帐户,同年5月9日在扣除执行费3534元后将238757.59元划转到黄康珊银行帐户。同年5月17日依据上述裁定又划拨950000元至本院银行帐户。高昂公司于同年5月30日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桂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高昂公司尚欠交建公司工程款1544156.42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高昂公司应在1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交建公司尚未向黄康珊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第一项:高昂公司应在交建公司尚未向黄康珊支付的道路建设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项:交建公司、港联公司向黄康珊支付尚欠工程款76990.57元及利息。因此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有关150万元的表述并非交建公司尚欠黄康珊的工程款,而是高昂公司尚欠交建公司的工程款,作为高昂公司对交建公司欠付黄康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交建公司尚欠黄康珊的工程款为76990.57元及利息,因此高昂公司应履行的连带清偿责任为76990.57元及利息,该债务不应超过150万元的限额。综上,本院作出的(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存款150万元超出高昂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7)桂05执恢36号执行裁定主文,即将“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变更为“划拨被执行人高昂公司银行存款76990.57元及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 敏审 判 员  张永明审 判 员  魏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日法官助理  韦 民书 记 员  万 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