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陆海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海明,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志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书记员周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海明酒后驾驶桂L836**号小轿车由那坡县百马桥方向往人民银行方向行驶,当行至睦边大道城厢小学门口路段,车辆碰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水马),造成隔离护栏及桂L836**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海明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检验结果:从陆海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00.13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海明负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海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海明酒后驾驶桂L836**号小轿车由那坡县百马桥方向往人民银行方向行驶,当行至睦边大道城厢小学门口路段,车辆碰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水马),造成隔离护栏及桂L836**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海明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检验结果:从陆海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00.13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陆海明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人陆建伍、黄志勇的证言,被告人陆海明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海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海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海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芯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