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与贾建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贾建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113182226k,住所:曲沃县城东新区马庄转盘东10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海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银凤,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勇,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香,女,1982年9月4出生,汉族,系贾建勇之妻。上诉人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靳银凤、被上诉人贾建勇及诉讼代理人王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曲沃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上诉人贾建勇入职上诉人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06年1月份,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经结算,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仍欠上诉人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24698.04元。上诉人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一直有催收拖欠账务的工作人员,自从被上诉人辞职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药品款,被上诉人一直称这个货款肯定会给,直至2016年10月15��,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潮将被上诉人叫到办公室,谈货款事宜,被上诉人因偿还货款的数额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而拒不偿还,无奈上诉人诉至曲沃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方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贾建勇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贾建勇立即偿还货款24698.04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建勇曾在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于2006年1月离职。2005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贾建勇欠曲沃县医药公司24698.04元的货款并出具欠据。2005年11月3日,贾建勇向医药公司会计偿还6680元货款,有会计出具的收条为证。医药有限公司称曾多次索要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贾建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贾建勇于2005年拖欠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8018.04元,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1、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货款具体数额。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8曰出具的欠据载明:贾建勇欠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4698.04元。被上诉人对此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2005年11月3日医药公司会计王秀兰催要货款,上诉人将6680元条据上交,有王秀兰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建勇在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期间,其经手的24698.04元货款未与医药公司结清,2005年11月28日其向医药公司出具欠据,11月3日,医药公司会计王秀兰催要欠款,贾建勇上交6680元条据,该条据的交付可视为对被上诉人货款24698.04元的部分偿还,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8018.04元。2、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离职后曾多次派人打电话催要,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潮把被上诉人叫到办公室谈货款事宜,被上诉人拒付,2017年1月5日诉至曲沃县人民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自2005年11月会计王秀兰催要货款后,上诉人再未向其要过货款,2016年10月15日,其被叫到王海潮办公室谈返聘一事,并未提及货款。经查,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而上诉人就该问题并未向法庭举证。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上诉人公司员工就催收欠款出庭作证,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10月28日货款结算后,同年11月3日,会计对此欠款进行催收,上诉人对此货款已主张权利。自此之后,上诉人称多次派人催要,但无相关证据。对上诉人所提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亚慧审判员 刘燕萍审判员 马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