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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德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德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7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青,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德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德源镇红旗大道南段328、332、336号。���责人:范少军,网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青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德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郫县德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4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伍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21609.4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二、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三、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被上诉人农行郫县德源支行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被上诉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下属二级机构,且该网点已于2017年2月3日撤销柜台业务办理,无行政公章,无业务办迄章,无独立财产,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伍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盗刷的21609.4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青于2016年11月18日向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被盗刷,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已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伍青的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属于该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伍青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青的起诉。二审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郫县公安局德源派出所未对伍青银行卡被盗刷一案立案侦查。再查明,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农行郫县德源支行仍存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的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伍青的银行卡被盗刷与本案储蓄合同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伍青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伍青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予以审理,上诉人伍青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44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