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汉成、欧阳玉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成,欧阳玉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赵鸿,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玉翔,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辩护人丁伟、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成于2016年3月11日23时许,得知其妹妹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欧阳玉翔等人,欲报复对方,后在刘玲等人的带领下寻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中村(3)陆家湾23号被害人黄准的租住处,在与被害人黄某1冲突期间,被告人欧阳玉翔持木棍将被害人黄某1的左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因外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刘汉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汉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欧阳玉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玉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汉成于2016年3月11日23时许,在得知其妹妹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欧阳玉翔等人,欲报复对方,后在刘玲等人的带领下寻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中村(3)陆家湾23号被害人黄准的租住处,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冲突,在冲突期间,被告人欧阳玉翔持木棍将被害人黄某1的左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因外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刘汉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欧阳玉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证人姚某1、张某、马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2016年3月11日晚上,刘汉成说其妹妹刘某被人打了,要其等人去帮忙打架,大家会合后刘某说打她的人她不认识,能找到对方其中一个没有打她的人,想让对方带其等去找打的人,但那个男的不愿意,后来欧阳玉翔拿木棍打了对方男子一棍子的事实。3、证人刘某、姚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因为刘某和史某1工作上有矛盾,史某1带人上门打了刘某,刘某叫刘汉成带人来帮忙,但不知道史某1的住处,去找史某1的妹夫黄某1,想让他带其等人去找史某1,对方不肯,和欧阳玉翔等人发生冲突,欧阳玉翔拿棍子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1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史某1和刘某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矛盾,其回家后刘某的哥哥带人来找其,让其带他们去找史某1,其被欧阳玉翔打根子打了左手的事实。现在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和解,其对对方表示谅解。5、证人史某3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2日凌晨,刘某带人到其家里,因为其堂哥史某1和刘某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了冲突,对方找不到史某1,就来找其,让其老公黄某1找史某1,黄某1被对方二人打了,其中欧阳玉翔手里拿着棍子的事实。6、证人史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因为工作上的矛盾和刘某发生冲突,其后其妹妹打电话说对方找人打了黄某1,其让史某2和史某4去看看情况的事实。7、证人史某2、史某4、黄某2、黄某3、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3月11日晚上,史某1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和刘某发生矛盾,带其等人去找对方谈判,后来发生了拉扯,后来对方找人到黄某1家里打了黄某1,及被告人刘汉成等知道他们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事实。8、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手机截图证实了被告人之间的通讯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11、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汉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玉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汉成、欧阳玉翔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汉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欧阳玉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汉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阳玉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欧阳玉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毛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