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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执1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忠平、杨明春、刘启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忠平,杨明春,刘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3执1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湟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2690135-4,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建设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峰,该单位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忠平,男,汉族,1960年10月5出生,湟源县政协干部,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杨明春,女,汉族,1969年2月15出生,湟源县审计局公职人员,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刘启祥,男,藏族,1975年12月1出生,湟源县巴燕乡政府公职人员,住青海省湟源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忠平、杨明春、刘启祥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忠平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某某分理处工资账号xxx内存款150414.6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生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