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南宁一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鑫叶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一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市鑫叶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944号原告:南宁一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南宁电子科技广场1号楼4层B405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碧桃,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鑫叶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1号爱玛电脑城。法定代表人:叶年专。原告南宁一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鑫叶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叶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叶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9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7日,被告从原告从采购18台HP激光打印机,总价值21520元,13日当天已付货款2100元,尚欠货款19420元,并于购货当天与原告签订2份销售合同。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货款,且店面已搬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鑫叶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叶荣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一龙公司与鑫叶荣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鑫叶荣公司向一龙公司订购13台惠普HP1020PLUS激光机,总货款14170元;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2016年6月17日付款至指定账户,预付款2100元;鑫叶荣公司在货物签收2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通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一龙公司依约向鑫叶荣公司供货,鑫叶荣公司在一份《南宁一龙销售出货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价值14170元的前述货物。2016年6月16日,一龙公司再与鑫叶荣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鑫叶荣公司向一龙公司订购5台爱普生LQ-630K平推针式机,总货款7350元;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2016年6月20日付款至指定账户;鑫叶荣公司在货物签收2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通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一龙公司依约向鑫叶荣公司供货,鑫叶荣公司在另一份《南宁一龙销售出货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价值7350元的前述货物。2016年10月18日,一龙公司以鑫叶荣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一龙公司认可鑫叶荣公司已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预付款2100元,尚欠货款19420元。本院认为:一龙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南宁一龙销售出货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龙公司与鑫叶荣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叶荣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有19420元货款未付(14170元-2100元+7350元),一龙公司诉请要求鑫叶荣公司支付货款194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鑫叶荣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一龙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636元,被告南宁市鑫叶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微龙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