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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92年8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帮助被害人田某某在自动柜员机取款后,趁被害人数钱之际拿走被害人的社保卡,并于当日在自动柜员机分三次取走卡内现金11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还被害人田某某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原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础信息、抓获经过、海城信用社交易流水清单及活期帐户明细查询,海公(刑)勘[2017]XX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葛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