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靖、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靖,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宁天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大吴村生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宁天强,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上诉人王靖因与被上诉人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百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天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事实认定有误;2、被上诉人承诺偿还债务的行为本身就是对上诉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害且上诉人已提供《承诺书》予以证明,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债权因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承诺而受到实质性损害,事实认定有误;3、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于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约定而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优百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天强均未答辩。王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宁天强所作的偿付宁阳泰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王森林所欠的债务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000元。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22日,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靖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由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泰德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的个人印鉴和签名,担保单位处加盖有优百乐公司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昊的个人印鉴、陈敏的印鉴。2014年7月28日,泰德公司向第三人宁天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金额为100000元。借据上加盖有“宁阳泰德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的个人印章及签名。2014年8月5日,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林去世。同日,被告优百乐公司向李艳、贺晓聪等29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宁阳泰德经贸有限公司、王森林欠李艳、贺晓聪、李辉、申杉、冯伟、李歧浮、贺圣文、李霞、姬广生、李娟、张涛、吕联、许艳芹、吕俐、宁天强、褚秀雯、宫爱玲、张云玲、闫玉丁、孙爱华、孟广英、李杰、曹丽霞、许云霞、李英、李强、许建君、朱秀玲、李务军的债务玖佰万元,由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加盖有优百乐公司的单位公章。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宁天强以泰德公司和优百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两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2426号。2015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以泰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森林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由,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宁天强的起诉。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交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原告对泰德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优百乐公司未参加庭审,对泰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有疑问;从借条内容看,被告优百乐公司只是提供了担保,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时,第三人不知道2014年5月22日被告为泰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提供过担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包括第三人宁天强在内的多人承诺偿还债务对原告实现债权有实质性损害。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优百乐公司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第三人知道该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承诺而受到损害。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宁天强所作的偿还泰德公司、王森林所欠的债务承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代理人认可:泰德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森林;优百乐公司的股东为王昊、陈敏;王森林与王昊系父子关系,王昊与陈敏系夫妻关系;泰德公司的经营地点就在优百乐公司办公楼的二楼。在本院(2017)鲁09民终1247号案件中(原审第三人为张涛),原审第三人张涛向本院提交了:1、泰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明泰德公司系由王森林自然人独资开办;2、优百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系由王昊、陈敏投资开办,注册资本516万元,且该注册资本属实收资本;3、王森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王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两人身份;4、泰德公司2011年7月6日印制的招商引资简介一份,该简介注明了泰德公司在宁阳县北工业园区伏山镇新征土地30亩,建设一处高标准日产15吨的宠物食品生产线,预计2011年12月份竣工投产,年可获利600万以上;5、优百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2012年9月4日一份发言材料,这份发言材料是王昊及王森林将所有欠款人邀请集中到宠物食品生产线,即王昊开办的优百乐公司,对自己的产品和生产线进行参观时作的发言材料,证明泰德公司收取的钱投到了优百乐公司,证明两公司的关系。上诉人王靖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泰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2、对优百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3、对王森林、王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泰德公司招商引资简介真实性无异议,对他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他两个是独立的公司,而不是泰德公司投资的;5、对王昊的发言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份发言材料就是2012年9月4日的,也不能证明泰德公司的钱都投到了优百乐公司,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王森林,优百乐公司的股东为王昊、陈敏,王森林与王昊系父子关系,王昊与陈敏系夫妻关系,泰德公司的经营地点就在优百乐公司办公楼的二楼,结合泰德公司2011年7月6日印制的招商引资简介等证据,应当认定泰德公司与优百乐公司存在重要关联。在王森林去世的情形下,优百乐公司承诺向宁天强等人还款,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王靖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