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蔡毓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蔡毓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691号原告: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倪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毓龙,住松溪县。原告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毓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瓯市支行(邮政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4854.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代偿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35%计算);3、对被告所有的瓯林证(2003)第0531号抵押的林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邮政银行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00元,借期5年,年利率8.3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用途为抚育幼林,并将瓯林证2003第0531号林权368亩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7月1日前,被告按约付息。之后,被告未付息,邮政银行向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于2016年7月12日、8月1日、9月2日为被告代偿本息共计924854.46元。原告代偿后即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中国邮政银行建瓯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5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被告诉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2129314元,有效期至2020年1月25日;《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2129314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至2023年1月25日。抵押财产为个人林权,证号瓯林证字2003第0531号。原、被告与中国邮政银行建瓯支行三方并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林权抵押贷款担保收储协议书》,约定被告违约,逾期超过30日后,中国邮政银行建瓯支行有权直接扣划原告的保证金账户金额等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收储被告提供担保的林权、若被告逾期不配合原告办理林权收储手续,应以贷款本息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本案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违约,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按《林权抵押贷款担保收储协议书》履行。2016年2月1日邮政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约定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止,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被告逾期未还本息。至2016年9月2日止,中国邮政银行建瓯支行出具的代偿款证明,显示原告共计代被告向中国邮政银行建瓯支行偿还92485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委托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协议、承诺函、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证、林权抵押贷款担保收储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3、催款函、代偿欠款证明、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邮政银行建瓯支行借款以收储形式提供担保,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致使原告以保证金承担了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3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支的贷款924854.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收储形式可视为债权转让,三方签订的收储协议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瓯林证2003第0531号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189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追索债权费用的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924854.46元及利息,并以其个人林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24854.46元。二、被告蔡毓龙应支付原告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35%计算的利息。三、如逾期未还,原告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对瓯林证(2003)第0531号属被告蔡毓龙享有的林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建瓯市绿瓯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7元,由被告蔡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完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