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传明与张盛敏、吕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明,张盛敏,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895号原告:邓传明,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敏,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吕娟,女,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邓传明与被告张盛敏、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邓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敏、吕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相关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到期时归还本息共计2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又因被告吕娟与被告张盛敏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基于上述事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张盛敏、吕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张盛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传明现金20000.00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10000元至1000元计算,到期连本带息还款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被告张盛敏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并且原告当庭说明借条上“利息为10000元至1000元计算”的真实意思应是“利息为10000元每年1000元计算“。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始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盛敏与被告吕娟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所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盛敏、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张盛敏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归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每年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2000元的利息符合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吕娟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盛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盛敏的个人债务和原告知晓被告张盛敏与吕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吕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故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张盛敏与被告吕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敏、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传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盛敏、吕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贵审 判 员 徐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