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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宪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宪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696号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吕宪珍,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无业。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博物业公司)与被告吕宪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被告吕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缴供暖费2986.5元(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每平米30元,共99.55平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购买的金兰家园3号楼2单元8073室房产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就此支付供暖费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期交纳,故原告诺博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吕宪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已经缴纳供暖费,交给了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我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第三,我2009年以后的供暖费均已交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暖协议书、缴费通知单、欠费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诺博物业公司与吕宪珍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诺博物业公司对吕宪珍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吕宪珍理应交纳相关费用。吕宪珍辩称自己已经交纳2008年冬季供暖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吕宪珍关于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2009年以后的供暖费均已交纳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诺博物业公司关于吕宪珍给付2008年供暖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诺博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2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宪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