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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3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与何洪效、何洪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何洪效,何洪光,苏州苏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云,徐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3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673273-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北区扬东路207号。主要负责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雯,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何洪效。被执行人:何洪光。被执行人:苏州苏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王云。被执行人:徐锦红。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洪效、何洪光、徐锦红、王云、苏州苏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何洪效、何洪光确认尚欠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750.59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欠息人民币8106.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本息的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于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余款于2016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657元,由被告何洪效、何洪光于2016年9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三、如被告何洪效、何洪光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有权就被告的全部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王云、徐锦红、苏州苏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洪效、何洪光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徐锦红、苏州苏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洪效、何洪光追偿。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了被执行人何洪效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7幢1021、1023号两处房地产,经两次拍卖后,上述房地产于2017年5月14日以人民币520000元予以成交。上述拍卖款扣除抵押优先债权人民币276000元,扣除本案评估费人民币701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前期预付人民币4184元),尚余人民币236990元。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经分配后本案分得人民币49685,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63元尚余人民币47722,上述案款已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王云名下有苏E×××××一辆(车辆型号:吉普牌,初始登记日期:2016年2月29日)、被执行人何洪效名下有苏E×××××一辆(车辆型号:酷威牌,初始登记日期:2010年10月1日)、被执行人何洪光名下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别克牌,初始登记日期:2007年11月22日),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2、被执行人王云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春申湖中路658号嘉和丽园3幢210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但有其他共同共有权人的份额未经析产,暂无法处置。2016年7月26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江苏省句容县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7年5月23日,我院指挥中心干警对本案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47722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9792.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