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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圆圆与宁波学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圆圆,宁波学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461号原告:许圆圆,女,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徐锦锦,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学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96977528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黄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圆圆与被告宁波学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锦、胡琳琳、被告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锋、委托代理人沈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圆圆起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教育服务顾问,当天面试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文锋承诺原告,薪资由基本工资、提成以及年终奖金三部分组成,提成按照不同项目不同标准结算,于次月15日发放,试用期三个月,薪资也由上述三部分组成。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将提成标准通过邮箱发给原告。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薪资组成进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进行了学历、猎头、会计从业、委培等项目的工作,按照提成标准,被告应支付提成56860元。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提成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旷工一天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还多扣原告477元工资。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1382元、项目提成款56860元、返还多扣工资477元。被告学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至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工作期间无业绩、旷工,被告将原告开除。仲裁裁决的赔偿金被告已经支付。关于猎头项目,原告完成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冠公司)的猎头服务2人,但因球冠公司的猎头业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争取,原告只是找了2个人,所以原告只能取得一半的猎头提成,球冠公司最终支付的猎头费是18000元,原告应得提成款1800元;关于会计项目,原告卖给苏某从业及实操培训包各1份、卖给乔维新从业培训包1份,本来可得提成款400元(苏某300元、乔维新1**元),但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消,已卖出的会计培训包被告将联系退回,原告也不能再取得提成;关于学历项目,原告独立招生2人,与他人共同招生85人(含吉利公司66人),按照独立招生人数2人计算原告提成档次为14元/人,应得提成款265.65元。学历项目提成款分两次支付,学生交一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提成款,涉案学历项目学生已经交费一次,另一次费用应于2018年1月交纳。委培项目没有提成。原告许圆圆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明上载明被告因原告旷工一天而将原告开除,原告在“本人签名”一栏签字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协商一致,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学达公司提供工资单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金额。原告对工资单中6月至11月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64元/月(不含提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成款金额。原告为证明提成金额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宁波吉品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组成、提成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提成标准。被告对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提成标准如下:学历招生,按照招生人数多少区分不同提成档次,招生91-105人,提成600元/人,招生76-90人,提成500元/人,招生61-75人,提成400元/人,按上述标准计算提成总额;猎头按照成交金额20%计算提成总额;发现客户需求信息的取得提成总额的50%,完成业务谈判的取得提成总额的30%,完成服务协助的取得提成总额的20%。2.提成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完成学历招生94人(含吉利公司66人)、为173人提供学历培训的服务协助、完成会计项目5人、猎头2人,应得提成款56860元。被告认为提成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将他人业绩或者集体完成的业绩均列为自己的业绩。为证明清单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1)黄文锋与江学冬的微信记录1组、与黄晓华的QQ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台晶公司、盖尔公司的学历招生宣传都是黄文锋与公司联系,被告公司数人共同到对方公司进行宣传,在这两家公司的招生并非原告个人业务。(2)黄文锋与吉利公司包科长的微信记录1组,拟证明吉利学历招生是黄文锋与吉利公司洽谈促成的。原告认为吉利招生项目由原告发现需求、进行业务对接,之后由黄文锋洽谈,业务促成后由原告服务。(3)黄文娟与郭心芳、刘娟、吴捍琴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会计项目中郭心芳、刘娟、吴捍琴均由黄文娟招入。原告认为会计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原告进行宣传,虽然他们费用交给黄文娟,但之后流程均由原告负责,他们费用交给黄文娟也不能证明是黄文娟促成的业务。(4)黄文锋、黄文娟与曹建波、陈科裕、陈卫丽、程旭、贾淑君、刘琴、秦俊义、王蕾、叶鑫、彭多春、张振平的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上述人员学历招生报名均由黄文锋、黄文娟促成,并非原告的业绩。原告称,曹建波、刘琴、陈卫丽、程旭、李小莲是黄文锋交给原告的业务,原告学历项目提成清单中所列其他人均是由原告宣传后促成的,学历招生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其他人只是帮助原告宣传。本院认为,提成清单由原告自己制作,是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提成金额计算方式的详细说明,并不能据以证明原告业绩及提成金额,故对于提成清单中与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猎头服务2人、会计项目2人;就会计项目中乔维新这一业绩,原告可得提成100元。3.微信记录各1组,拟证明球冠公司已将猎头费36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应从中取得提成款7200元。被告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球冠公司猎头费18000元,并提供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认为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球冠公司将18000元支付给宁波吉品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球冠公司已将猎头费支付给被告,但未明确猎头费金额,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猎头费为3600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收到的猎头费是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球冠公司的猎头需求信息并非由原告发现,原告只能取得提成总额的50%,结合猎头提成标准,原告的提成金额为1800元(18000元×20%×50%)。4.录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文锋的对话)2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提成款。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提成金额,第一份录音对话是原告拿着自己做的提成标准和业务名单向黄文锋咨询,黄文锋按照原告所作表格向原告解释提成计算方式,并非认可原告所述业绩,第二份录音对话发生时被告已经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黄文锋将部分其他人的业绩算作原告业绩作为给原告的补偿,这样计算所得总共21670元。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次对话中关于原告学历招生、会计项目的人数均由原告自己陈述,黄文锋仅是根据原告陈述来计算提成,故本院无法根据该录音认定原告学历招生、会计项目人数,但该对话显示:吉利公司的学历招生项目由原告发现需求并与吉利公司对接、对于会计项目中苏某这一笔业绩被告同意给原告提成500元;第二次对话显示黄文锋经核算后认为原告学历项目提成为21670元。本院认为,关于会计项目中苏某这一笔业绩的提成,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主张300元,根据录音显示,苏某会计从业和实训套装提成为400元,被告在谈话中表示“这也算是你第一个正式招的人”而承诺再给100元奖励,故苏某这一笔业绩的提成应为500元;会计项目是指被告将其从其他单位处购买的会计培训材料转卖给他人,原告已通过自己的努力促成苏某、乔维新与被告完成交易,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是否继续进行不应影响原告从该交易中取得提成;关于服务协助提成,被告认为,被告已将原告调整为教学管理,原告在学生入学前所做的资料收集登记等是原告的本职工作,而且提成表中所列服务协助是指学生入学后的教学管理,原告认为,入学考试前的服务协助内容在该项目整体服务协助内容中占比较大,没开学不意味着服务协助未开始,被告应支付20%服务协助提成,本院认为,20%的服务协助提成是以完成整个项目的服务协助为前提,而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学历项目的学生尚未入学,自学生入学还需二年半的时间才能完成学历项目,原告仅进行了一部分前期教学管理,在整个项目的服务协助中占比较小,且不符合取得服务协助提成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20%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文锋对话录音显示,黄文锋经核算后认为原告应得学历项目提成为21670元,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学历项目提成多于216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学历项目提成为2167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许圆圆于2016年5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教育服务顾问。双方签订了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薪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年终奖金三部分组成;项目提成在项目结束后,客户和公司结算项目费用,次月15日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64元(不含提成)。原告应得猎头项目提成1800元、会计项目提成600元(苏某500元、乔维新1**元)、学历项目提成21670元。学历项目提成分二次发放,学生交一次学费,被告发放一半提成,涉案学历项目的学生已交纳一次学费,尚余一次学费未交纳。被告称,涉案学历项目剩余学费应在2018年1月交纳。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一天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被违法辞退的补偿金9600元、项目提成款55000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2日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被告已将仲裁裁决的5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因原告旷工一天而多扣原告工资362元,并当庭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该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猎头项目提成1800元、会计项目提成600元、学历项目提成21670元,合计24070元;但其中学历项目未结束,二次学费学生仅交纳了一次,学历项目提成全部支付的条件尚未达成,被告仅需支付学历项目提成的一半即10835元,另一半应待第二次学费交纳时间到期后另行主张,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共计13235元(1800元+600元+1083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提成5686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6个月29天,应得提成合计24070元,平均3455元/月[24070÷(6+29÷30)]。被告仅因原告旷工一天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有合理性,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38元[(2564元+3455元)×1个月×2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7038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多扣原告工资362元,且被告愿意补发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学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圆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038元、项目提成款13235元、多扣的工资362元;二、驳回原告许圆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巨红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