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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靳士坤与王军、姜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士坤,王军,姜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03号原告:靳士坤,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姜树艳,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靳士坤与被告王军、姜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姜树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士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种地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王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王军、姜树艳未作答辩。原告靳士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王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2.2017年2月24日由嫩江县多宝山镇盘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姜树艳夫妇常年外出,无法联系。被告王军、姜树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军拖欠原告欠款及二被告常年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姜树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军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用于耕种土地,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二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军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军、姜树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耕种土地,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姜树艳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姜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姜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士坤欠款本金3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1375.00元由被告王军、姜树艳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