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迎春与代卫东、唐丽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迎春,代卫东,唐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692号原告:沈迎春,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娥,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卫东,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唐丽华,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伦(系二被告儿子),1978年6月26日生,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迎春与被告代卫东、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迎春及其代理人万红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卫东、唐丽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代理人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43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个旧市厚聚养生堂组织两被告等人到香港、澳门旅游,其系本次旅游的负责人。在旅游期间,二被告在商场内购物,因没有携带足够现金,要求其为二被告刷卡支付价值人民币4437元的港币,并承诺旅游结束后即将上述款项偿还其。旅游结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因此提起诉讼。代卫东、唐丽华辩称,在旅游期间,唐丽华因在深圳摔伤未得到有效处理,不便旅游,更无心逛街购物。二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该笔支出系原告个人消费,与其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沈迎春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联消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3日替被告刷银行卡支付的事实。2.证人龙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购物当天,在商场内,被告唐丽华由沈迎春陪着,代卫东去选购珠宝,选购好后要求沈迎春为其刷卡付款,沈迎春用自己的卡为二被告付款。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很多事情都是证人私底下说的,开始说2000元是必须消费,但另一个证人又说不是必须的。这次出去旅游二被告跟其他人借的钱都还了,写了收据,但并未向原告借款。代卫东、唐丽华提交照片4张,证明唐丽华在旅游期间摔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无拍摄人及拍摄时间,且唐丽华摔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证明沈迎春于2016年9月3日在香港刷银行卡消费港币5100元的事实;证据2,两位证人均系与原、被告一同外出旅游的人员,对代卫东在香港购买珠宝后沈迎春为代卫东刷卡支付购物款的事实,两位证人证言具有一致性,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当天二人在该店购买过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珠宝的事实,与证人陈述的代卫东购买珠宝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对于证据2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个旧市厚聚养生堂组织二被告等人到香港等地旅游,沈迎春系本次旅游的负责人。在旅游期间,2016年9月3日上午,代卫东在香港一商场内选购珠宝,购物款港币5100元系原告用原告银行卡为二被告刷卡支付。因该欠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购物时,借用原告银行卡为二被告刷卡支付购物款港币51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偿还金额应按2016年9月3日官方公布的人民币兑换港币比率0.8629:1计算,即人民币4400元。二被告辩解在该商场内消费系其本人以现金支付,但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二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以港币折算为人民币时计算错误,本院重新计算后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卫东、唐丽华共同偿还原告沈迎春借款人民币44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二被告代卫东、唐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