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3,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及辩护人刘稷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3一方人员在本区合庆镇勤益村跃东路XXX弄XXX号对面的砖厂内,因琐事与该砖厂运砖人员贾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3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贾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椎骨(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3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3被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未能立即作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3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刘某1、杨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2、李某某、朱某某、纪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笔录、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3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3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