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孝荣与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孝荣,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9民初4797号原告:邹孝荣,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213G。法定代表人:陈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孝荣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孝荣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由余堰(包工头)负责安排,工资由余堰统一打给工友周贵发(班组长),再由周贵发发放给原告。2017年2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首成·鼎尚名都工程二号楼20层架设钢管架子时,因雨不慎滑落摔下受伤。经修养后,原告伤病未好转,于是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余堰处领取治疗费5000元,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孝荣请求确认被告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是否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孝荣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会人民陪审员 刘家弟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