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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卢伟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卢伟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1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法定代表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昌,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强,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卢伟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奕阳、谢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伟强偿还民生银行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消费款本金239666.23元、利息66523.68元、费用及滞纳金136434.88元,共计444002.64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9666.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卢伟强承担民生银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卢伟强向民生银行申领白金理财信用卡并在《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声明接受《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卢伟强领取信用卡并持续使用。2015年7月3日起,卢伟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3日,卢伟强尚欠民生银行消费款本金239666.23元、利息66523.68元、费用及滞纳金136434.88元,共计444002.64元。民生银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卢伟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卢伟强向民生银行申领白金理财信用卡并在印制《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卢伟强领取了号码为6226210012177226的信用卡。《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被告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并经原告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原告;3、无论是否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被告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且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日计收利息;4、被告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其中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5、被告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偿还所欠款项,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6.收费标准:(1)透支利率(每日)0.5‰,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计算;(2)滞纳金: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其中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被告卢伟强在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持续使用。2015年7月3日起,卢伟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3日,卢伟强尚欠民生银行消费款本金239666.23元、利息66523.68元、费用及滞纳金136434.88元,共计444002.64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民生银行因委托福建紫衫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民生提供的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总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卢伟强之间签订的《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卢伟强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消费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3日,卢伟强透支消费239666.23元,利息66523.68元,应限期偿付。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而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即滞纳金存在着重复计算复利的情况,其收取有违公平原则,民生银行仅有权向卢伟强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的消费款的10%)的5%,即239666.23元×10%×5%=1198.33元,对其超出该范围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领用合同同时约定,卢伟强应承担民生银行因追缴相关费用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民生银行诉请卢伟强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款本金人民币239666.23元。二、被告卢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相应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66523.68元。2.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9666.2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卢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1198.33元。四、被告卢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被告卢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陈  潮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克  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