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德新与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新,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5号原告:张德新,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室内装修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吴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新诉被告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明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0407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9时20分,被告杨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着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312国道河南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过诊断,原告腰椎骨折和髌骨骨折,2015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因被告杨明未能垫付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2016年6月6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5596.22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骨折内固定取出,为此开支近万元。被告杨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二次起诉,我公司已经先期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5596.22元,应当从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如果原告经过评残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赔。原告的用药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016)豫1525民初1147号生效判决、原告张德新二次入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9时20分,被告杨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312国道河南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德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德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德新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张德新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髌骨骨折。同年12月4日出院。2016年6月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5民初1147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了原告张德新255**.22元。2016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同年11月21日出院。2017年5月1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固始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张德新德伤残等级情况作出司法鉴定,张德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现原告以二次手术及残疾评定后,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皖N×××××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谋金,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杨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新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德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19.35元+123.50元=5842.85元。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186天=5961.3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15天=1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42.85元,误工费5961.3元,护理费1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338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德新433**.03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