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艳军与被告王兆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军,王兆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63号原告:姚艳军,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永济市卿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系原告姚艳军的丈夫),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住永济市卿头镇。被告:王兆元,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住永济市卿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云(系被告王兆元之妻),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永济市卿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被告王兆元之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永济市卿头镇。原告姚艳军与被告王兆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兵、被告王兆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云及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兆元因与原告的婆婆樊爱玲之间的经济手续事宜私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婆婆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用铁锨朝原告腰椎、颈椎击打,致使原告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王兆元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王兆元辩称,被告受到公安部门处罚的原因是非法侵入住宅,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姚艳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本案公安部门行政案卷卷宗,并复制其中第30-32页、第34-40页、案卷中的原告伤情照片;2、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2017年5月13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清单一份、临猗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交通费票据7张及高速路过路费、燃油费票据若干;3、原告孩子户籍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按300元/月标准主张3个月;因事发时原告生育小孩后一个月内,该纠纷导致原告气胸,故要求被告赔偿吸引器价款300元、催乳师费用400元、奶粉一桶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述事发经过为:2017年2月24日下午,原告姚艳军在家里坐月子,听见被告王兆元进入原告家在院子里与原告婆婆争执起来,原告遂出去阻止双方,阻止不了后原告报警并让被告离开,被告不走,原告遂将院子大门关上。不知道被告从院子里哪里拿了一把铁锨,原告就拿扫帚,被告用铁锨击打到原告腰背部。民警到后,被告王兆元拿着铁锨跑到房顶上,把铁锨扔到房顶就走了。后来民警带他找到铁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安行政卷宗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公安部门对被告的处罚是因被告非法侵入住宅而非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临猗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是风湿关节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永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5月13日的清单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东西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进行法医检验,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孩子的户籍簿无异议。被告陈述事故经过为:2017年2月14日早上十点多,被告王兆元去原告家要账,原告将大门关上后,拿扫帚殴打被告,还用铁锨殴打被告,被告将铁锨夺下,跑到原告家房顶上将铁锨放在房顶。被告提供本案公安部门行政案卷卷宗第15-18页公安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兆元因与原告姚艳军的婆婆樊爱玲存在经济纠纷,进入樊爱玲家院子,与原告姚艳军及案外人樊爱玲发生争执。经永济市公安局卿头派出所调查后,永济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永公(卿)行罚决字[2017]0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王兆元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姚艳军向本院提供的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2月14日233.8元;2017年2月27日3元、23元、3.2元;2017年3月21日319元、2017年4月24日88元、121.5元。原告提供的高速过路费票据金额合计70元,燃油费票据金额合计55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17元,临猗县人民医院检查检验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同时查明:原告姚艳军于2017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原并认定案件事实,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会因证据等因素而与客观真实存在不一致。原告姚艳军主张由被告王兆元承担侵权责任,则其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被告王兆元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了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就损害后果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盖然性标准即“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的“排出合理怀疑标准”。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永济市公安局王兆元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行政案卷卷宗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2017年2月14日,被告王兆元非法侵入原告婆婆樊爱玲家,且原告当时亦居住于该处,被告王兆元与原告等人发生了争执;事故发生时,原告家大门关闭,除本案当事人陈述外,公安部门制作的行政卷宗中原告家邻居的陈述证实看到被告王兆元拿着铁锨站在樊爱玲家西边邻居家房顶上;公安部门制作的行政卷宗中,亦附有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15日拍摄的原告腰背部照片;作为同村同组居民,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分娩月余的事实,仍非法侵入其居住的樊爱玲家宅院,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的可能性达到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盖然性标准),并确认这一法律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未及时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事发当日及合理的相邻日期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中2017年2月14日门诊费票据223.8元、2017年2月27日检查费3元、2017年3月21日磁共振(腰椎)319元,合计545.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酌情按照20元/日标准,按5日计算,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高速过路费票据的日期均为2017年4-5月、燃油费票据为2017年3-4月开具、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人员、乘车日期、区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为往来永济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与其住所地之间必然有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门诊费票据明显超出合理日期范围,且原告未及时进行司法鉴定,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017年5月13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临猗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磁共振(腰椎)检查,故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吸引器价款300元、催乳师费用400元、奶粉一桶4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开支的合理性、真实性;原告并未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住院,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赔礼道歉。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为845.8元,应由被告王兆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王兆元在争执中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姚艳军因此导致的损失合计845.8元,应由被告王兆元予以赔偿,并给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艳军各项损失845.8元;二、被告王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面向原告姚艳军赔礼道歉一次(宜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见证下进行);三、驳回原告姚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艳军负担20元,被告王兆元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