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凯,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仁怀市。2016年9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胡凯翻墙进入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汤某小区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一块价值43000元的劳力士牌手表和一块价值250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现被盗手表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同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胡凯翻墙进入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黔一阁旁被害人伍某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和三星牌手机(未鉴定价值)一部。另查明:被告人胡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瑞士名表服务中心维修单、价格鉴定专家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凯退赔给被害人伍崇霞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