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194号原告:胡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素红、被告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6年1月份,原告胡某经史某介绍与被告程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见面、抄号给女方彩礼款40000元及价值20000余元的礼物。原、被告双方因没有共同语言分手。被告没有退还40000元彩礼款及礼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缔结婚姻,原因在于原告存在生理问题。被告接受的彩礼款有:见面礼金17700元,回礼金1000元;抄号礼金20260元,回礼金1000元;准备登记时原告给彩礼款5000元;准备结婚时原告给彩礼款90000元;另在见面时原告母亲给被告2000元的红包。后来婚姻不成,被告主动退还原告彩礼款96000元。原、被告存在同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再返还原告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胡某给付被告程某的彩礼款项有:见面礼金17700元,被告回礼1000元;抄号礼金20260元,被告回礼1000元;准备登记时礼金5000元;准备结婚时礼金90000元。后原、被告婚姻不成,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元,现有34960未返还。见面时,原告母亲给被告红包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陈述、被告程某答辩、证人史某证言、被告母亲穆凤格质证意见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现在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应返还彩礼款。关于原、被告是否同居的问题,因只存在被告程某本人陈述,原告否认同居事实的存在,又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同居事实存在。另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的2000元红包,数额较小,应属赠与,被告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3496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胡某负担63元,被告程某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书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