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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B94**号三轮摩托车沿贵烟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烟线258公里加35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贵BHM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血检理化鉴定,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0.27mg/100ml。另查明:1、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即张云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2、被告人马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3、被告人马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即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血液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车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宏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