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巨荣、吉峰、史国志、刘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巨荣,吉峰,史国志,刘艳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50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博,职务:公司员工。被告:李巨荣,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吉峰,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史国志,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艳波(系史国志妻子),女,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巨荣、吉峰、史国志、刘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巨荣、吉峰、史国志、刘艳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巨荣、吉峰、史国志、刘艳波偿还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李巨荣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0‰,吉峰、史国志、刘艳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李巨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巨荣、吉峰、史国志、刘艳波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5年10月29日与李巨荣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5年10月29日与吉峰、史国志、刘艳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2015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一份,证实了李巨荣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吉峰、史国志、刘艳波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巨荣订立借款合同并由吉峰、史国志、刘艳波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李巨荣应当负有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义务,吉峰、史国志、刘艳波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5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吉峰、史国志、刘艳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10.00元由李巨荣、吉峰、史国志、刘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