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陈慧玲与赵宗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玲,赵宗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063号原告:陈慧玲,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被告:赵宗魏,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慧玲与被告赵宗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在丰县金色家园工地施工,至2015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17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宗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脚手架用于在丰县金色家园小区及丰县师寨镇农贸市场的工地建设,双方对租赁物的价格、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17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慧玲租赁费肆拾壹万柒仟元整(¥:417000.00元整)赵宗魏2015年8月2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脚手架出租于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脚手架交付于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4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宗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慧玲租赁费4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宗魏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