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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梁明权秦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鞠德权,秦勇,梁明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73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彪,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鞠德权,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秦勇,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梁明权,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鞠德权、秦勇、梁明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洪彪、被告鞠德权、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5年10月8日,被告鞠德权因养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21日归还,月利率为6.895‰,被告秦勇、梁明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鞠德权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1元,并结清了截止2007年11月20日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元,并承担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鞠德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借款系他人所用,我承认归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秦勇辩称,为被告鞠德权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应由鞠德权归还。同时,原告一直未要求我归还借款,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明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鞠德权以养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21日归还,月利率为6.895‰,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被告秦勇、梁明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鞠德权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1元,并结清了截止2007年11月20日的利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鞠德权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德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鞠德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勇、梁明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秦勇、梁明权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届满,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勇、梁明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德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9999元,并承担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鞠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洪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