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吴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友娟,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娟,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1号(锦昌大厦2幢)4层。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友娟、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改判。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吴友娟的伤残情况进行阅片确认而采信了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友娟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认定的三期明显过长。一审认定护理费按照家属误工计算,明显高于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吴友娟误工费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吴友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顺丰公司未作答辩。吴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友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4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5,850元、物损费300元、误工费24,5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部分由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吴友娟确认顺丰公司曾垫付过13,000元及医疗费964.8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顺丰公司的驾驶员邱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XXX**的货车,在闵行区剑川路临沧路与吴友娟相撞,致使吴友娟受伤,构成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由顺丰公司的驾驶员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吴友娟的户籍情况、病史记录、吴友娟支出的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顺丰公司的垫付情况、三者险条款,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已记录在案,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对于吴友娟提供的肢体伤残鉴定意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虽主张吴友娟病史材料中未显示有左侧4-5肋骨折,但鉴定意见中依据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并结合阅片确认吴友娟左侧第1-5肋骨折显然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在鉴定机构合法,尚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吴友娟提供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吴友娟提供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吴友娟工资单、吴友娟配偶陆修良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虽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友娟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顺丰公司无故缺席庭审,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对于吴友娟损失,应以必要为原则,以合理为限,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处方上“益古泰”的通用药品名即为“注射用骨爪提取物”,与吴友娟的外购药发票记载一致,当属赔偿范围;吴友娟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非医保部分支出并非与治疗无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依据三者险条款扣除非医保部分支出,但该条款并未特别提示,故不能依据该条款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赔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一审法院核定医疗费支出为37,460.54元,其中吴友娟支出36,495.74元,顺丰公司支付9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友娟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吴友娟伤情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吴友娟伤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并无不当,其护理费用应根据该家属的误工损失计算,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支持按照3,500元/月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吴友娟的九级伤残,故吴友娟的定残之日可按2016年5月3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33,032.80元。交通费,系吴友娟为就医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的侵权情况、责任比例、垫付情况及吴友娟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1,0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结论相对于吴友娟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改变,故吴友娟支出的鉴定费共计5,850元当属合理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应由顺丰公司承担。物损费,吴友娟因事故多处受伤,一审法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吴友娟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证明了其在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根据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事发前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其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3,41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计算6个月。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中,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5,927.34元,由顺丰公司赔偿10,850元。由于顺丰公司另有垫付,故上述给付应当相互折抵。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友娟316,127.34元;二、吴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顺丰公司3,114.8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7.22元,由吴友娟负担124.89元,由顺丰公司负担3,102.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吴友娟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友娟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结合被上诉人吴友娟在事发前每月收入不固定的情况,以其事发前六个月平均收入予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一审酌情金额亦无不妥。上诉人要求重新确定护理费、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