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皖西卫生职业学院与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皖西卫生职业学院,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丹竹,该学院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和振华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皖西职业卫生学院(以下简称皖西卫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西卫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被上诉人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西卫院上诉请求:1.改判皖西卫院支付天都公司工程款5454273.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天都公司承担。理由: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执行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土建增加(标内增加)1795305.25元无签证资料,也无变更工程量指令。材差调整967811.10元无依据,按合同约定执行六安市造价管理六造(2008)06号文件,只有340113.77元。人工费用调增696219.29元不符合合同风险费用计算依据。材差多调部分与调增人工费用不应由皖西卫院承担。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的“设计变更”价款131029.06元,由天都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不应由皖西卫院承担。3.皖西卫院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初验后存在质量问题,天都公司未及时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皖西卫院因天都公司资金不足在初验后超付工程进度款。天都公司辩称,皖西卫院没有提供案涉工程4#公寓完整、全面的施工图纸,所提供的施工图从地质、地貌、位置等均存在差异,导致部分节点施工错误,返工增加工程量。工程量增加签证手续不完善是由于皖西卫院施工图纸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一致造成的,天都公司并无过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材料调差、人工费调整等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予确定。设计变更部分责任应由皖西卫院承担,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也应由皖西卫院承担。案涉工程201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皖西卫院应在2013年8月23日前支付3069336.88元,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3875248.19元,2015年8月16日前付清全款。皖西卫院在2014年8月16日未能足额付款,自此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皖西卫院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0427653.2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清息止(自2014年元月25日起计息,暂计至诉讼之日约4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约10万元;2.本案费用由皖西卫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天都公司中标承建皖西卫院的4#学生公寓楼工程。同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4#学生公寓楼。工程地点:六安市皋城路与安丰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现场开工令确定的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10231122.95元。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与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1)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执行六安市造价管理站六造﹝2008﹞06文件,其中,钢材、商砼按结构施工期平均价,水泥按工期全过程平均价,装饰、安装材料执行依据为六安建设工程信息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工程联系单为依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后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结算价款的30%,满二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此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否则此合同无效。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后,以决算审计价为准,结算按26条执行。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关于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26.4、33.3条约定。其中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为“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七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七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第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到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天都公司即于2011年3月16日进场开工,至2013年8月16日工程竣工。2013年11月19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天都公司编制涉案工程的决算报告,工程造价为15027653.25元,并称该决算报告已邮寄给皖西卫院,但未提供皖西卫院已签收该邮件的回执信息。一审开庭后,天都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获准。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一、依据竣工验收表时间,工程造价为13310501.50元;二、开工时间依据竣工验收表,施工期按照合同工期210天,调整人工及材料后的工程造价为12524486.39元。对差额786015.11元,一审法院在认证阶段认为应由双方均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917493.95元(12524486.39元+393007.55元)。另外,对于皖西卫院已付款,天都公司除认为2014年2月21日皖西卫院支付给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与其无关外,认可皖西卫院共支付工程款4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都公司、皖西卫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应尽义务。天都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有权向皖西卫院主张下欠工程款。现天都公司负责承建的4#学生公寓楼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皖西卫院使用,皖西卫院理应及时与天都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下欠余款。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12917493.95元,比除皖西卫院已付工程款546万元(皖西卫院支付到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的保证金50万元,天都公司、皖西卫院双方在加盖各自单位印章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通知单》上明确记载“此款将返还给项目所承建施工单位”,故该款应视为皖西卫院已支付给天都公司的工程款),尚欠天都公司工程款7457493.9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后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结算价款的30%,满二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无息)”,本案合同约定固定价为10231122.95元,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截止2013年11月26日,皖西卫院实际支付给天都公司工程进度款为415万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合同价款40%的比例。至2014年11月25日,皖西卫院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01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30%的比例,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且无息,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天都公司主张皖西卫院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应自2015年11月26日,以所欠尾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皖西卫院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天都公司另主张皖西卫院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判决:一、皖西卫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天都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457493.95元,自2015年11月26日,以所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皖西卫院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皖西卫院应否承担工程款利息。关于焦点一。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妥。经审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合同约定工期及实际施工工期不同,对涉案工程造价分别给出12524486.39元和13310501.50元两个结论,差距786015.11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签证时,均未提出相应签证是否需要顺延或减少工期及具体天数,导致施工工期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酌定该差额部分由双方均担,并无不妥。对皖西卫院关于材料调差、人工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土建项目合同内3%范围内调增(减)数额直接计入工程造价,违反了“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不符的项目,增减量大于3%或小于3%按签证据实调整结算”的合同约定,天都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签证,此部分总计调增455018.87元并不含在上述两种不同造价结论的差额786015.11元内,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2917493.94元,应变更为12462475.07元(12917493.94元-455018.87元),皖西卫院所欠工程余款相应变更为7002475.07元(12462475.07元-5460000元),故对皖西卫院关于土建造价未执行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出示完备的设计图纸是发包方应尽的合同责任,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图,第一行表述“原框架柱设计偏离轴线…现对原设计框架柱作出如下调整…”,并未明确指出该设计变更是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导致的土建设计变更价款131029.06元应由皖西卫院承担,并无不妥。对皖西卫院关于不应承担因天都公司施工不当造成“设计变更”费用131029.0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皖西卫院未按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余款,理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起执行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一审判决以皖西卫院以所欠工程款尾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皖西卫院以案涉工程初验后存在质量问题、天都公司未及时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在初验后超付工程进度款等理由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皖西卫院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当事人约定的“满两年起算”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算,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皖西卫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一、被告皖西职业卫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002475.07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366元,鉴定费133100元,合计220466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125.28元,上诉人皖西职业卫生学院负担14234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6元,由上诉人皖西职业卫生学院负担79240.72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小恒审 判 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曹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刁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