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庆与陈丽君、何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陈丽君,何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244号原告:张庆,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君,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何贤波,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庆为与被告陈丽君、何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君、何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君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丽君、何贤波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张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丽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丽君、何贤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陈丽君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贤波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君、何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庆借款本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丽君、何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