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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顺国,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铖,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华,被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的判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条款,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显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进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000元;2、判令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直至货款结清时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为10,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下欠原告贷款10%的质保金141,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一套2000KVA配电设备,且验收合格已满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的质保金14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141,000元)质保金的诉请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合理,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二、被告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以141,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永州零陵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