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永兴能、韦汉珍、杨世明、李孝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李治良,唐祥坤,永兴能,韦汉珍,杨世明,李孝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517号、南外街1、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75764666K。单位负责人:文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品科,该行员工。被告:李治良,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唐祥坤,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永兴能,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韦汉珍,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杨世明,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孝群,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江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永兴能、韦汉珍、杨世明、李孝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明、李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永兴能、韦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安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治良、唐祥坤偿还原告本金54282.03元,利息、罚息109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罚息计算至履行债务时止),共计55372.03元;二、被告永兴能、韦汉珍、杨世明、李孝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次日被告李治良、唐祥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此后,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治良未作答辩。被告唐祥坤未作答辩。被告永兴能未作答辩。被告韦汉珍未作答辩。被告杨世明未作答辩。被告李孝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治良与唐祥坤、永兴能与韦汉珍、杨世明与李孝群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治良、唐祥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约定年利率12.75%;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方式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指定的账号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李治良、唐祥坤尚欠原告本金54282.03元、利息、罚息109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利息、罚息综合利率即逾期利率,其年利率为16.575%。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治良、唐祥坤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治良、唐祥坤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罚息综合年利息为16.575%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永兴能、韦汉珍、杨世明、李孝群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治良、唐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本金54282.03元,支付2016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罚息109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16.57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永兴能、韦汉珍、李孝群、杨世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永兴能、韦汉珍、杨世明、李孝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治良、唐祥坤、永兴能、韦汉珍、杨世明、李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