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仲君、蒋其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仲君,蒋其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138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泉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强,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柏仲君,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蒋其水,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农商行)与被告柏仲君、蒋其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仲君、蒋其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柏仲君于2012年5月14日在我行贷款2.6万元,被告蒋其水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仲君、蒋其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30日,被告柏仲君与原告泗水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上浮8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柏仲君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蒋其水及案外人孔德才(已于2015年1月1日病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万陆仟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蒋其水及案外人孔德才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或盖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泗水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将2.6万元的借款打到被告柏仲君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被告柏仲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柏仲君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被告蒋其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柏仲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柏仲君出借钱款2.6万元的义务,被告柏仲君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根据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2.6���元及拖欠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9.84‰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993.33元(26000元×9.84‰÷30天×351天)。逾期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22.6万元,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5月27日),逾期利息为19021.7元(26000元×14.76‰÷30天×1487天)。故本院认定被告柏仲君尚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993.33元,尚未偿还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90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蒋其水、孔德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即对原告该笔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而涉案主债权的决算期届至之日为2013年4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显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蒋其水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且另一保证人孔德才已经病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仲君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柏仲君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015.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其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柏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