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营与刘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营,刘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53号原告张永营,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311436517。被告刘国峰,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永营诉被告刘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营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胡××镇××新村开发商品房,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产一套,被告支付部分房款,下欠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刘国峰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原告张永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襄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国峰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开发建设,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总价款为300000元;3.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刘国峰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房款220000元,下欠8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刘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张永营与被告刘国峰签订房产销售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柘城县胡××镇××新村A1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被告刘国峰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原告房款200000元,2016年2月4日又支付房款20000元,下欠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胡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房产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房产销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房产价格为3000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房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下欠原告房款80000元,未支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营房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