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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桂林森林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森林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桂林航天工业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5民初923号原告:桂林森林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8号12栋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102902502。法定代表人:陈小龙。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金鸡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671804G。法定代表人:易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亮,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森林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香公司)与被告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以下简称航天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810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15457.2元,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委托该校工会与原告签订《森林香大米购销专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每袋10公斤,每斤大米5.5元,被告应在15日内结清货款,如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大米1171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工会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森林香大米购销专用合同》,且无证据显示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工会委员会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工会委员会,而非被告。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工会委员会是经桂林市总工会批准成立,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工会委员会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其为案件另一方当事人,而非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原告将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森林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318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