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与李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李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402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经营者崔利利,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民泰景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凤香,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与被告李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的经营者崔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9000元,利息27945元,合计96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春季,被告多次向原告处赊购化肥,因化肥欠条过多,2014年12月23日统一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69000元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凤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29405元,于2013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8%,2014年我又重新给原告打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2017年春天,我给原告旧农用四轮拖拉机抵顶5000元。原告出示的69000元欠据是利滚利息形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29405元,于2013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8%;2017年1月7日,被告自有的旧农用四轮车给原告,抵顶原告欠款5000元,双方没有明确该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先给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利息及本金计算(由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已给付5000元,因此计算利息时应分段计算)如下:自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已产生的期间利息为23288元(本金29405元×月利率1.8%×44个月),尚欠利息18288元(23288元-5000元)。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利息为2117元(29405元×月利率1.8%×4个月)。综上,本息合计498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在卷,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69000元欠据,来源不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凤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29405元,利息20405元,本息合计4981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2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明明化肥经销处负担589元,由被告李凤香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冬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