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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但庆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庆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庆丰,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庆丰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但庆丰于2016年3月中旬至8月底,在常熟市红星美凯龙开设肯帝亚地板经营部期间,收取刘某1、袁某等10名客户定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97400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但庆丰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但庆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但庆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庆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至8月底,被告人但庆丰在常熟市红星美凯龙开设肯帝亚地板经营部期间收取刘某1、袁某等10名客户定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97400元,后逃匿。2016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岱山县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但庆丰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但庆丰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但庆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徐某1、袁某、蒋某、杨某、张某1、刘某2、张某2、诸某、万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雷某、徐某2、王某1、张某3、杜某、王某2、陶某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承诺书、转账凭证、谅解书,微信支付及短信截图、刷卡小票、订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红星美凯龙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品牌引进审批表、特许加盟合同、对账单、空调费、租金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庆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但庆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庆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庆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但庆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庆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