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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绪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公司、李三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公司,陈绪池,李三云,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楼。代表人: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花山小区12栋一层三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绪池、李三云、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字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武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15000元的免赔,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承担135000元(含已付部分);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中李三云驾驶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属于保险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加扣免赔率情形,10%免赔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扣除,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陈绪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李三云、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保武昌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2831.32元,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15时20分许,李三云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陈贵镇黄志桥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陈绪池驾驶受害人柯光升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绪池、柯光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三云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绪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柯光升无责任��受害人柯光升受伤后送至黄石市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陈绪池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花医疗费328224.61元,李三云垫付12465.03元。2016年10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绪池的伤势进行鉴定,意见为:陈绪池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Ⅱ(二)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0.98,每年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身,花鉴定费3200元。肇事车辆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实际经营者李三云所有,挂靠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8月14日,肇事车辆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财保武昌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50000元。陈绪池受伤前系大冶中市陈贵镇雷山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了养老保险。陈绪池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用328224.61元;2、护理费88551.35元(31138元/年÷365天×154天+后期护理期限二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80元/天×154天);4、营养费7700元(50元/天×154天);5、伤残赔偿金477179.64元(27051元×20年×98%);6、后期治疗费30000元(暂定二年);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3200元;合计款948675.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三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绪池负次要责任、柯光升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李三云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陈绪池受伤���的侵权人之一,应承担陈绪池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陈绪池对自身伤害结果亦存在过错责任,应减轻李三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李三云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挂靠车辆产生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陈绪池要求李三云按责赔偿其受伤损失622072.92元(不含交强险部分)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上述款项,由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绪池150000元,同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绪池60000元,合计款2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150000元,还应赔偿60000元;李三云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还应赔偿陈绪池损失472072.92元,其已支付12465.03元,实际赔偿额为459607.89元,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在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财保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绪池经济损失6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部分);二、李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绪池损失459607.89元,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绪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交的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在保险投保单上以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作了提示说明,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三云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绪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柯光升无责任。对于财保武昌支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中李三云驾驶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属于保险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加扣免赔率情形,10%免赔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本案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与财保武昌支公司签订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财保武昌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提示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应该认定财保武昌支公司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计算免赔率。故财保武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财保武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字235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绪池经济损失45000元(不含已经支付部分);三、李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绪池损失474607.89元,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绪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陈绪池负担3549元,李三云负担8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三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习少婷���判员詹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