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许某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6民特15号申请人:李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许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许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某称,1、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许某所有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某对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2000元(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登记费用550元,共计432550元。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之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3、申请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许某因生意需要,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夏镇留城路79号金源别墅区二期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微山县权证县城字第0022904号)房屋一套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在微山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人权益,请求法院准许对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微山县不动产登记证明。被申请人许某在法院调查时称:借款属实,办理房产抵押属实。因我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而办理的抵押登记。微山县留城路79号金源别墅区二期门面0005幢1单元1-115号等5户是本人房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被申请人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出示。本院经对申请人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是,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许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夏镇留城路79号金源别墅区二期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微山县权证县城字第0022904号)房屋一套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本合同终止。201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许某与其夫张钦堂向申请人李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微山县国土管理局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微山县国土管理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微山县不产证明第0000206)。证明权利与事项为抵押权,抵押权利人为李某,义务人许某,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400000元,履行债务的期限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本院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微山县留城路79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4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依法变价,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分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不动产抵押证明》明确注明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0000元。根据《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为法律确认的担保范围的规定。住建部建办住(2008)36号文所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对“债权数额”,一栏的规定是:一般抵押权填写登记薄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主债权的金额是确定的,确定主债权所产生的附随债权也是确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主债权本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未超出抵押权义务人所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申请人约定的抵押期间至借款人履行完毕本合同终止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视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申请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过,本院依法准许其就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拍卖或变价款实现其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许某抵押的位于微山县留城路79号金源别墅区二期门面0005幢1单元1-115号等五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为:370826001036GB0027F00060006等)申请人李某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4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许某负担。如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郝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现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