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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华荣与王月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荣,王月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4执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华荣,昔阳县人。被执行人王月仙,昔阳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72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月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月仙所有的昌河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月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王月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武审判员  王乃武审判员  李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路如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