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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南继辉与苏本辉、刘中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继辉,苏本辉,刘中立,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家硕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576号原告:南继辉,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本辉,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刘中立,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立,男,住菏泽开发区。被告:山东郓城家硕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志,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道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南继辉诉被告苏本辉、刘中立、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郓城家硕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继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被告刘中立,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立,被告山东郓城家硕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志,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0时20分左右,被告苏本辉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L7**挂号正康宏泰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南继辉驾驶的鲁R×××××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鲁R×××××号车又挂到路口的交通设施,后又驶入路口西南侧的绿化带内碰撞电力设施,造成南继辉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绿化树木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本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继辉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南继辉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本辉未答辩。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参与涉案车辆的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立辩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郓城家硕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鲁R×××××号车以其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此案件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合理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3、对于原告与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非医保用药主张按20%扣除。4、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均是合法有效的,商业险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0时20分左右,被告苏本辉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L7**挂号正康宏泰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南继辉驾驶的鲁R×××××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后鲁R×××××号车又挂到路口的交通设施,后又驶入路口西南侧的绿化带内碰撞电力设施,造成原告南继辉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绿化树木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苏本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继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南继辉于事故当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下唇皮肤裂伤。原告南继辉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住院费19958.75元。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1.5小时,其余为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改灵、表哥刘威汉护理,陈改灵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刘威汉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原告向本院提交南继辉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二份和栗庆芳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另查明,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中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单据、门诊收费专用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本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南继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苏本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继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继辉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确定为19958.75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扣除与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用药的意见,但没有明确与事故伤情无关的治疗用药,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日8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3680元(80×46)。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分别为农业性质和非农业性质,分别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和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确定为6045.02元(13954÷365×46+34012÷365×46)。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且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8386.52元(34012÷365×90);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陪护人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南继辉上述六项损失共计39170.29元(19958.75+3680+6045.02+8386.52+80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苏本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继辉的损失未超过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南继辉的全部损失。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继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3917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南继辉对于被告曹县苏本辉、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刘中立和山东郓城家硕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原告南继辉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蕴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艺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