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夏赵邱村。主要负责人:曹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顺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中车辆损失费70783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9000元,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损虽经评估,评估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评估依据不足,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3200元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曲阳顺安公司辩称,车损数额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数额于法有据;公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符合当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曲阳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赔偿曲阳顺安公司车辆损失86000元(具体以车辆公估报告为准),施救费9000元,合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王志芳驾驶曲阳顺安公司的冀F×××××(冀F×××××)号车辆,追尾于杨志华驾驶的车辆,此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志华无责任。事故后,曲阳顺安公司车辆在阜平县苏鹏汽车配件修理门市部维修,提交修理清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其维修花费86000元,并花费了施救费9000元。平安财险提交了保定煜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车损41280元。曲阳顺安公司对平安财险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70783元,曲阳顺安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曲阳顺安公司的冀F×××××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3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曲阳顺安公司和平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曲阳顺安公司发生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属实,平安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曲阳顺安公司;经曲阳顺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损7078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曲阳顺安公司花费的公估费和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3200元和施救费9000元应由平安财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82983元;二、驳回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次事故后,为事故车辆施救共动用吊车2台、铲车1台、倒装车1台、叉车1台、平板拖车2台。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为7078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3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与吊车费用,本院酌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819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39元,由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18元,由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