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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等与通城县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五居民小组,通城县人民政府,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卢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2行初14号原告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代表人李幼刚,组长。原告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代表人程光富,组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灯,县长。委托代理人吴艳斌,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武明,县国土局干部。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必堂,局长。第三人卢绪武,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诉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卢绪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通城县隽水镇雁塔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