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杨辉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杨辉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76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负责人:钟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国,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辉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1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杨辉国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驿镇向麻城市区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麻城市××××驿镇道路左侧官田畈加油路段时,与李成浩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继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辉国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成浩亲属因损失赔偿与被告未达成一致,遂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将原、被告均诉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亲属损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向受害人李成浩亲属支付赔偿金共计121320元,该款已支付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中心并由受害人亲属领取。现原告认为,被告是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辉国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在此次事故中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他责任,且原告公司在明知我没有驾照的情况下仍将保险卖给我,对此次事故也有过错,故原告无权对我行使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杨辉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市××××驿镇向麻城市区方向行驶至麻城市××××驿镇道路左侧官田畈加油路段时,与李成浩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继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辉国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辉国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李成浩亲属李庆丰、李足枝亦作为该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原告将本案原、被告起诉,2015年8月5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由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13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320元),原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按生效判决将赔偿款12320元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杨辉国驾驶的鄂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原车主系李艳林,原车牌号是鄂J×××××。2014年12月30日,号牌鄂J×××××小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规定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12月30日00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2015年2月3日,该车被杨辉国购得后遂将上述在原告处所投交强险一同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车牌号更改为鄂J×××××。事发时,被告杨辉国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可追偿的范围。1.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未取得驾驶证仍将保险卖于其,原告存有过错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杨辉国无视交通法规,在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情形下仍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李成浩死亡的后果,原告公司已依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垫付责任,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杨辉国享有追偿权。2.关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320元等共计121320元,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132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与垫付款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受害人的赔偿给付系为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法定先行垫付义务,故原告的追偿范围应仅限于其已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相应利息的诉请缺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辉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121320元;二、驳回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杨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作义审判员  刘水平审判员  李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 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辉国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2320元(该款已支付至麻城市人民法院账号),现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杨辉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来自: